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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记得去年中秋北稻苏稻的禁令反转吗?今年中秋,该案判了!

又到一年一度的月饼节,近日,北稻诉苏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判决出炉,一起关注陪伴我们度过两年月饼节的苏稻、北稻:

去年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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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粽子商品上使用包含“稻香村”的文字标识、包含“稻香村集团”的文字标识停止在月饼、糕点等商品上使用包含“稻香村”的文字标识、“稻香村DAOXIANGCUN SINCE1773及图”标识;停止在天猫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京东商城和我买网等电商平台点击相关页面后关于粽子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使用包含“稻香村”的文字标识、包含“稻香村集团”的文字标识,停止在销售月饼、糕点等商品的图标上使用包含“稻香村”的文字标识,点击相关页面后关于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使用包含“稻香村”的文字标识和相关“稻香村”扇形标识等涉案侵犯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相关电商平台虚假宣传其糕点类产品为“北京特产”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停止将“稻香村”扇形标识虚假宣传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四、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9,872,388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7,612元,合计30,000,000元


五、驳回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要点

一、关于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并在相关电商平台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广告宣传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涉案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主张的驰名商标权益问题。


(一)关于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并在相关电商平台销售粽子、糕点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广告宣传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涉案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1、关于商标是否近似的判定。


根据本案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被告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粽子商品上使用了“稻香村DAOXIANGCUN SINCE1773”标识、“稻香村集团荣誉出品”字样,在糕点等商品上使用了“稻香村DAOXIANGCUN SINCE1773”标识、“稻香村DAOXIANGCUN SINCE1773及图”标识以及“稻香村集团”标识;在月饼上使用了“正宗稻香村”字样、“稻香村DAOXIANGCUN SINCE1773及图”标识以及“稻香村集团”标识;在艾窝窝、麻团等年糕类商品上使用了“稻香村”文字标识。在天猫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京东商城和我买网等电商平台点击相关页面后关于粽子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使用了“稻香村DAOXIANGCUN SINCE1773”标识、“正宗稻香村集团”字样;在销售月饼、糕点等商品的图标上使用了“稻香村DAOXIANGCUN SINCE1773”文字标识、“稻香村DAOXIANGCUN SINCE1773及图”标识;在销售艾窝窝、麻团等年糕类商品的图标上亦使用了“稻香村DAOXIANGCUN SINCE1773”文字标识,点击相关页面后关于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使用了“稻香村DAOXIANGCUN SINCE1773”文字标识、“正宗稻香村糕点”字样和相关“稻香村”扇形标识。上述标识中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稻香村”文字,与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相对比,其文字、读音、含义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近似标识。


2、 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判定。


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饺子、年糕、粽子、元宵、豆包”等商品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第3007群组,被告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销售的“艾窝窝、麻团、驴打滚”等年糕类商品属《区分表》第3007群组、“芝麻瓦片、糕点、月饼、面包”等商品属第3006群组,本案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年糕”商品与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销售的“艾窝窝、麻团、驴打滚”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销售的“芝麻瓦片、糕点、月饼、面包”等其他商品与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属于不同群组,但根据第85号裁定的认定,第3006群组的“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与第3007群组的“煎饼、八宝饭、豆沙”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饺子、粽子、元宵、豆包”等商品与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销售的“芝麻瓦片、糕点、月饼、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亦应当构成类似商品。


3、关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判定。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产生混淆,通常要考虑二者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情况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第85号裁定后,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理应在尊重“稻香村”老字号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的前提下,基于北京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均注册有相关“稻香村”商标的事实,规范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力求划清彼此商标标识之间的界限,减少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以便于消费者区别商品来源并对相关商品作出自主选择。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了相关“三禾北京稻香村”标识,以与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商品相区分,但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糕点类商品、粽子和年糕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包含“稻香村”文字的标识、相关“稻香村”扇形标识,而对其受让取得的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并未突出使用。


鉴于“稻香村”字号及相关商标具有较髙的显著性,且经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于糕点等食品的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两被告对涉案上述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属于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因此,综合考虑糕点等食品的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稻香村字号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而且事实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消费者对“北京稻香村”或“苏州稻香村”的商品来源并不清楚且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况,故作为注重品牌培育的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对因历史因素而已经共存的“稻香村”商标,对他人的注册商标应注意合理避让,尽可能增加相应的区别标识,明晰提供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市场主体,而不是两被告一味强调的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增加“三禾北京”的区别标识已足以区分市场,其使用“稻香村”等标识不会造成相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其无需再添加区别标识,这与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符,也不是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回避的问题。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应注重与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相关标识相区分,以突出各自的历史传承、产品口味和经营特色,避免市场上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产品来源的混淆,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和区分“北京稻香村”和“苏州稻香村”,以真正解决由于历史原因而造成的“稻香村”标识之争。


(二)关于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并在相关电商平台销售糕点等带有包含“稻香村集团”文字标识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广告宣传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主张的涉案第1011610号“稻香村”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问题


1、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引发的纠纷问题。


对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2008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都做了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受理涉及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对于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在先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还可以判决禁止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本案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应判决禁止两被告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稻香村集团”注册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可予以受理。


2、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条件。


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本案被告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蛋糕、糕点、月饼、面包、饼干等商品与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可见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案无需对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裁定涉及的是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该裁定认定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适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当然适用于就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但第15号裁定涉及的案件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相关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予以适用,目的在于制止相关不当注册行为。而本案为商标民事侵权纠纷,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以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必要性为适用前提。


3、关于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适用。


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和被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字号已并存和使用多年,且在第30类商品上均持有含有“稻香村”文字的注册商标。因此,被告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的“稻香村集团”商标并非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主张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上述司法解释在本案中无法予以适用。


(三)关于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并在相关电商平台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广告宣传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主张的在糕点类商品上的“稻香村”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问题


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糕点、月饼等商品上,在天猫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京东商城和我买网等电商平台销售糕点、月饼等商品的图标上以及点击相关页面后关于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使用了包含“稻香村”的文字标识及相关“稻香村”扇形标识。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已经通过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规制,因此无需通过认定在糕点类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而且,被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在糕点类商品上持有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稻香村”文字,与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主张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稻香村”文字相同。在已有在先相关注册商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原告提出认定近似的商标标识“稻香村”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请求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以及网页宣传中使用“北京特产”、“北京老字号“京八件”等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冒用认证标志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稻香村”创始于苏州,是南味糕点的典型代表,而北京稻香村公司则主张其糕点产品具有传统风味和北京糕点特色,曾获评北京老字号、北京著名商标、最受消费者欢迎老字号等。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将其糕点等相关产品宣传为“北京特产”,而“特产”通常是指某一地区特有或者较为著名的产品,两被告将其具有南味糕点特色的产品宣传为“北京特产”,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解误购和市场混淆,属于对其产品特色的虚假宣传行为。尤其是在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和被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因历史原因而均拥有“稻香村”相关商标的情况下,双方在相关产品及其宣传中更应审慎,合理避让对方的商标和产品特色,维护好业已存在的市场共存格局,避免产生市场的进一步混淆和消费者的进一步误解或误购,避免损害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的商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将其生产销售的糕点类产品称为“北京特产”,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北京苏稻公司在天猫商城中开设“稻香村旗舰店”的页面中显示有“稻香村”扇形标识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图片,但所认定的应系“稻香村DXC及图”商标,而非网页上显示的“稻香村”扇形标识。被告北京苏稻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对“稻香村”扇形标识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且该标识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第85号裁定中认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标识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人误解,其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京八件”通常是指八种形状、口味不间的京味糕点,是一种糕点名称,其并非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所独创的糕点名称,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并不能阻止其他主体使用“京八件”字样,故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在相关产品的网页宣传中使用“京八件”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是否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


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应承担停止涉案侵犯第1011610号“稻香村”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应承担停止相关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消除影响。


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关于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北京晚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9,972,388万元,其中包括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涉及商标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29,872,388元。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的销售数据,参照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主张的销售糕点类商品的利润率,两被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总额超过3000万元;同时综合考虑“稻香村”相关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被告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情节、相关网络电商平台销售范围、被诉侵权标识在侵权获利中的贡献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侵害商标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对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造成的损失,考虑到两被告虚假宣传的内容为将南味糕点宣传为“北京特产”导致引起消费者的进一步误解,从而与原告的相关市场产生进一步混淆等情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此外,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7,612元,亦应由两被告负担。


(以上为判决摘要,并非裁定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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